内容摘要:互联网的社会自治之所以可行,是因为互联网本身具有“自组织”的属性。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自组织”是指一个系统在内在机制的驱动下,自行从简单向复杂、从粗糙向细致方向发展,不断地提高自身的复杂度和精细度的过程。也就是说,自组织的演变、进化是在内部要素的运动中而不是外部力量的强制下实现的。
关键词:互联网;素养;治理;形成;网络服务商;管理者;相互作用;秩序;传播;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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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治理的核心目标之一,是构建互联网空间的内部秩序。而根据一些西方学者对“治理”这一概念的诠释,“治理”的侧重点是主张政府放权和向社会授权,实现多主体、多中心治理等政治和治理多元化,强调弱化政治权力,甚至去除政治权威,企望实现政府与社会多元共治、社会的多元自我治理。1 尽管这一诠释并不完全适用于中国语境,但对于互联网这样的空间的治理,特别是内部秩序建设,社会“自治”,不仅可行,也是必要的一种的路径。
互联网的社会自治之所以可行,是因为互联网本身具有“自组织”的属性。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自组织”是指一个系统在内在机制的驱动下,自行从简单向复杂、从粗糙向细致方向发展,不断地提高自身的复杂度和精细度的过程。2 也就是说,自组织的演变、进化是在内部要素的运动中而不是外部力量的强制下实现的。网络空间的自组织属性最典型地表现在四个层面:
一是整个互联网的进化具有自组织特征。在互联网发展的进程中,政治、经济等外部力量的干预虽然显著,但网络技术与应用的涌现,“游戏规则”的制定,秩序的形成,网络空间的文化、习俗以及整个网络的生态进化等,又多是以网络服务商或网民为主体通过“自组织”机制来实现的。尤为突出的一点是,对于互联网空间的整体规则与秩序形成来说,网络服务商等系统内部要素所起的作用,往往比行政的或外力的强制,更为有效。例如,从网络实名制的推行来看,无论是在韩国还是在中国,以政府的力量强行推动实名制,在实践中都遇到很大障碍,韩国甚至最终不得不废除了实名制。而Facebook等社交网站,则从市场及网络社区本身的演变规律出发,以对网民权益的提升为前提——实名条件下,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本,轻易地使网民接受了它的实名规则。又如,电子商务网站所建立的虚拟世界的个人信用制度与交易法则,虽然也有一些漏洞,但整体也是行之有效的。整个互联网正是基于各种服务提供商构建的规则,形成了它自己的运行模式。尽管网络服务商的商业诉求会对规则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形成干扰,但网民可以通过自己在市场上的“投票”来对服务商的不当行为进行一定制衡。
二是在每一个具体的社区中,也存在着自组织模式。社群的内部结构、互动规则与文化的形成等,大多是自组织运动的结果。
三是网络中的信息生产与传播过程,如生产什么样的信息、什么样的信息能得到传播、以什么路径传播、信息能传播多广等,也是主要由媒体与网民共同形成的自组织机制决定的。尽管管理部门的某些限制以及水军的存在,可能会对这样一个过程形成干扰。
四是在一些网络事件或行动中,网络中会形成应急响应型的自组织。人肉搜索、网络辟谣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另一种典型情形是,在一个大的灾难发生后,网络中会自然形成信息与知识系统、意见系统、行动系统、纠偏系统等几个显著的子系统,且子系统之间会发生相互作用,这些也都是自组织机制的作用结果。
后三个层面的“自组织”机制的形成,依赖于网络中个体间的互动。按照一些研究者的看法,自组织系统的自组织特性是由个体之间的协同交互导致的。3 而互联网本身的结构,对于推动个体间的协作,将个体智慧汇聚成群体智慧,是有显著作用的。尽管某些情况下,群体互动可能带来群体性迷失等后果,但是,有时迷失与无序也是自组织运行中的必然过程。正如凯文·凯利在《失控》一书中指出:“网络孕育着小的故障,以此来避免大故障的频繁发生”。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