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案例一:在2011年 12月 5日判决的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有人冒用周雅芳的身份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逾期欠款造成周雅芳的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信用卡受理登记表显示原告本人亲自到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但原告根本就没有至被告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信用卡标准审批表显示已经向本人电话核实,电话和地址匹配,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核实过任何信息。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时,银行根据不实信息得出民事主体的信用评级并记载于征信系统,导致其资信利益受损,损害了民事主体的信用权。
关键词:信用卡;原告;信用权;民事;征信系统;银行;申请;被告;信用记录;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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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在2011年12月5日判决的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有人冒用周雅芳的身份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逾期欠款造成周雅芳的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认为,涉案信用卡开卡申请资料上“周雅芳”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内容也并非原告填写。信用卡受理登记表显示原告本人亲自到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但原告根本就没有至被告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信用卡标准审批表显示已经向本人电话核实,电话和地址匹配,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核实过任何信息。原告系被告的信用卡老用户,被告处应当有原告的信息资料,但被告未加以核实。
法院认为,银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 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确定银行是否侵害周雅芳的名誉权还应当结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周雅芳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周雅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周雅芳名誉受损的后果。
案例二: 同样为被人冒名申请信用卡被透支欠款的案件,2008年7月30日判决的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以原告的身份证办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法院则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原告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法院以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为由,参照名誉侵权相关规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