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4月27日上午,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在广西宜州举办了“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经验研讨会”。
关键词:STUDIES;RURAL;农村;CHINA;村民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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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4月27日上午,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在广西宜州举办了“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经验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的村民自治专家以“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为核心议题,围绕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新情况、新探索、新思路、新理论等四大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中共中央党校肖立辉教授从“微自治”角度出发,重点介绍了村民自治中“微自治”的含义、产生的事实及其“微自治”的必要性和自身价值等问题,并重点提出“微自治”的合法性、可持续性、可复制性等三大限度。
【主讲嘉宾】肖立辉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微自治”: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探索
一、“微自治”的含义
何为“微自治”?我个人认为“微自治”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实践过程当中出现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是自治主体在更小的自治单元中开展的对自治事务的这种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应该说“微自治”的鲜明特点就是直接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基本上排除了间接民主和代议制民主的这种可能性。当前一些城市出现这种能动自治,以及农村当中以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单元出现的新型的自治形式,我认为都是“微自治””的表现形式,像广西、广东、湖北、四川等地出现的理事会、议事会等这种自治活动都属于“微自治”的范畴。
二、“微自治”产生的三个事实
在2011年,在西华师范大学开会的时候,我们在中央党校的教学过程当中,有些领导干部认为基层民主搞早了,甚至有些学者说基层民主死了,甚至还有的学者说基层民主从来没活过,有的学者说基层民主生得伟大、死得光荣。但是徐勇教授的一句话我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他讲到:不能说基层民主死了活了的,没这么吓人。基层民主像这个股市一样,波峰波底,现在只是基层民主已经到了波底,然后往上回升的阶段。我认为目前无论是“微自治”,还是村民层面的自治都无法解决这种体制性的问题,这种体制性的问题简单来说就是三个问题:一个是横向上的党的领导权和自治权的关系问题;第二个是纵向上的乡镇政府的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关系问题;第三个是在基层党组织建设过程当中,党的一把手与党的组织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三个问题不能因为“微自治”的出现而解决。我认为“微自治”出现的基于以下三个事实。
1、在基层群众自治过程当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的载体,由于没有较强的讨价还价、议价能力,无法有效解决行政权和自治权的关系,所以受到行政权的这种挤压而造成自治活动的“空转”或者“悬空”。而徐勇教授讲的村干部就是当家人和代理人的双重决策,实际上这双重决策在行政权的强力介入下,变成了应然的当家人和实然的代理人。那么在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层面上,强势的行政权力将自治空间挤压到农村公共场域的最边缘,这是一个事实。
2、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基层党建的覆盖面还没有完成,就是它没有下沉到自然村这个程度。那么在建制村和行政村的层面,党的基层组织教育健全,但是在更小的单元内,比如说在自然村或者是村民小组层面,较弱的基层党组织和较弱的基层自治组织,为“微自治”的兴起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或者说在国家治理教育薄弱的领域和环节,极具草根性的“微自治”内生性地发展起来,比如说广东省清远出现的这种理事会就是这种形式。
3、“微自治”出现的事实就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血缘共同体,以及地域相近、利益相关、文化相同的小型的地缘共同体,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邻里相望、和谐互助、协商理会的冲动最终促成了“微自治”的形成,这是我说的第一个问题。
三、“微自治”的必要性和价值
作为一种新兴的现象,“微自治”还处于一种萌芽发育期,就像土地上刚长出的那个小苗苗,需要精心呵护,它至少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是自治行为的直接性,在“微自治”当中,村民可以直接提出自己的利益需求,村民之间可以基于理性、本着宽容妥协的精神协商有关事宜;如果从民主的样态来看,它是一种实践民主形式。第二个特点,自治主体的自主性,与直接性相关,“微自治”的主体独立地,不依赖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处置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三是自治事务的公共利益相关性,那么在“微自治”所讨论的事宜,大多数与本村落或者与本村民小组公共利益相关,那么“微自治”的必要性,和它的价值至少有这么三点:第一,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层面的自治活动形成互补,“微自治”在小型村落或者社区共同体当中发挥作用,它没有也不会对村委会和居委会为主要载体的自治体系造成冲击,因此二者在各自的领域和层面共同行使着村民的自治权。第二,它有效地解决了距离村民或者居民最近一公里的自治事务的处置问题,那么在“微自治”的过程当中,村民通过理事会这样的自治载体,解决了自己身边的问题,这些问题看得见摸得着,能够实实在在真真切切感觉到的,所以它打破了村委会层面自治虚幻的印象。第三个与前两者直接相关,村民或者居民在“微自治”过程当中,通过直接参与,积累了自治的经验,提高了自治的能力和意识,为更大范围、更高层面的自治实践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微自治”的限度
我们不要对“微自治”,特别是村民小组或是自然村出现的新兴现象保持盲目的乐观。因为“微自治”的限度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合法性的问题,因为目前基层群众自治已经有了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各省制定的实施办法,那么在这些法律体系当中,对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目前推行的“微自治”,多数是在自然村、村民自治或者城市社区的门栋中进行的,在依法自治的这种大的背景下,理事会的合法性如何体现(当然我们这个政法部的主任提出过),如果是没有合法性的话,我们可以从政治正当性的角度来暂时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从“微自治”的长远发展来看,解决它的合情不合法,即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我觉得还非常必要。第二就是可持续性的问题,因为昨天王教授说,自治重心的下移,是否摆脱了村委会层面所遇到的体制性障碍,我认为没有,因为它会随着这种下移,把体制性的问题下移。因为在“微自治”的过程当中,村民的自治权利,党的领导权力与政府的行政权的关系会随着自治的重心下移也一定下移,随着“微自治”的深入发展,上述体制性的问题必然会在这一层面出现,并最终影响“微自治”的绩效。第三也是最后一个限度,也就是复制性的问题,或者说可推广性的问题。一个新兴的具有创新性的事物,如果不具有可复制性,不具有可推广性,那么它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比如说像广东清远自然村落它自发形成的,保留完整的家族历史资源,但是它这种理事会在没有家族传统的地方无法复制。所以我最后的结论是,如何从诸多个性当中提炼归纳出“微自治”的这种共性,恐怕也是我们学者或者是政府所思考的问题。我的发言就到这。谢谢。







